2024年04月28日

关于宪法的几点认识

2018/12/5 17:03:33

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人们过去一般都是从宪法的内容、宪法的法律效力、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和程序等方面来加以认识。尽管这一认识角度并不为错,但它主要立足于宪法的法律特征,因而并不全面。实际上,对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理解,除这一角度外,至少还应包括以下几点。

1、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

  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宪法是可望而不可及的“神坛之物”。可以说,这是我国宪法一直未能真正走入社会、未能真正走向公民生活的症结所在,也是阻滞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那么,宪法是否真的就仅仅是政治法呢?对此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人们对宪法内涵的理解。然而中西方对宪法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特点。从总体上而言,西方对宪法的理解既有狭义又有广义,而中国对宪法的理解则基本上是狭义的。

  西方对宪法的理解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不仅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区分,而且强调一切政治组织、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都必须从属于宪法。然而,这种单纯立足于政治层面来解释的宪法,还只是一种狭义上的宪法。实际上,亚里士多德的贡献不限于此,他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对宪法的广义理解。他指出,宪法原来就是公民的生活规范,宪法是公民的生活方式。尽管从方法论来说,亚里士多德说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主要是一种感性的、经验的说法,但他关于宪法的广义理解和对于理想宪法的探讨却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虽然宪法在表面上涉及的主要是政权问题、政体问题,但政权和政体的运行,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是落实在生活层面。

  在我国,宪法的意义一直停留于政治层面。人们往往从单纯的政治层面,尤其是宪法的阶级本质角度来认识宪法。尽管从宪法的阶级本质人手,抓住了宪法最核心的环节,但这种本质分析方法对于普通大众来说未免显得抽象,因而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这种政治层面的狭义宪法主要是国家意义上的,与公民的生活有着较大距离,加之没有宪法诉讼,这种不足就难以弥补。而在西方,尽管不论是广义宪法还是狭义宪法,都无法揭示宪法的本质,这是它的重大缺陷。但它的广义理解却有着极强的具体性和生动性,它贴近公民的生活,有利于宪法的有效普及和运作。这样一种优点通过与宪法诉讼、宪法判例这一形式相结合,就使宪法走出了可望而不可及的虚幻,而成为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内容,成为社会公众熟悉的、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规范。因此,在观念上,我们既要从本质角度来理解宪法,更要从具体角度来认识宪法,既要强调“国家”意义上的宪法,更要强调“公民”意义上的宪法;既要重视“政治”层面上的宪法、更要重视“生活”层面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宪法既是政治法规范,又是公民的生活规范。

2、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既是一国统治者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总章程,又是一国公民人权的总宣言书。在历史上,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8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l9l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可见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人权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人权,加之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的根本法地位,这就决定了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民主”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人权,那么这种对人权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是一致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翻旧的剥削阶级政权,不能使社会成员中的绝大多数成为国家的主人,也就是说没有无产阶级民主的事实,社会主义宪法根本就无从产生。从1918年苏俄宪法的制定,到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后,东欧和亚洲等一系列国家的社会主义立宪运动都可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是无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

  4、宪法既是国家权力秩序的根本法律保障,又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保障。

  其一、宪法是国家权力产生的法律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不仅具有社会学与政治学意义,而且增添了宪法学意义,即强调先有宪法后有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法律基础,国家是宪法的派生物。美国在1776年就宣布了独立,但只是邦联,只是政治学与社会学意义上的国家;只有在1787年宪法颁布生效以及依据该宪法建立起联邦政府之后,美国才转变成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既然是先有宪法后有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法律基础,那么无疑是先有宪法后有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法律基础。

  其二、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权力具有两面性,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从而成为抑国家权力之“恶”与扬国家权力之“善”的根本法律武器。第一,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优越地位,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从而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准备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宪法的一大进步就在于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第二,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主体,尽可能避免国家权力行使中的“错位”与“狐假虎威”,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内容和范围,尽可能地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膨胀以及越权使用。第四,宪法确定国家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第五,宪法确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使国家既避免腐败,又避免懈怠。

  其三、宪法是解决权力纠纷乃至危机的根本法律机制。近代以来,政治的一个特点是围绕宪法展开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架构是权力斗争的焦点,宪法成为解决各种权力纠纷乃至权力危机的根本法律武器。潘恩先生早就指出,在美国,政府人员人手一册宪法,每当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应用范围有争议时,政府人员便从口袋里取出这本宪法,把有关争议中的事情的章节念一遍,这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毛泽东和黄炎培所强调的“民主”的确有助于国家长治久安,有助于跳出国家兴亡“周期率”的怪圈,但它不是万能的,而且在一定情形下,它还会像脱缰的野马一样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雅典的民主制最终成为雅典覆灭的一个重要缘由,以及中国十年内乱的惨痛历史就是明证。离开宪法与宪法制度,民主就可能面目全非而与专制合流。专制有来自政府的专制和来自民众的专制之分,民主并非专制的天敌,因为民主的基石和灵魂是多数决定。而多数决定的原则与机制并不能有效保障民主政府的节制,也不能保证当选者保护选民的利益,更不能保证多数人保护少数人尤其是异己分子的权益,从而可能出现“多数人的暴政”。简言之,要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破除纯粹“民主”的迷信,强调只有在宪法指引和规范下的民主才能有效承担起使国家走出兴亡“周期率”怪圈的重任,只有宪法才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法律保障。

4、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我们所要进行的依法治国,是在宪法下的依法治国;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以实现依宪法治国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宪法,就不可能有法治;没有依宪法治国,也就不可能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其关键也是依宪法治国,这是依法治国逻辑的自然展开和必然结果。从理论上讲,首先,在依法治国的所有“法”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就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次,“法”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在依法治国过程中,其内部组成不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出现各种冲突、矛盾,而惟有宪法才能高瞻远瞩地对各种发展变化作出科学的判断和预见,解决社会发展变化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平衡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有效防止法出多门,协调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使其形成互相配合、有机统一的整体。最后,依法治国中的“国”主要是指国家政权,而惟有宪法能够全面规定国家政权的有效运作,惟有宪法才能规范和调整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组织。也就是说,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任何违宪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由此可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

  从实践上看,各国法治发达史都是从宪法发达开始的。综观西方各国的法治发达史,无论是没有成文宪法典的英国,还是有成文宪法典的美国、法国等,都是有了宪法后,才有对国家法律秩序、政治体制和人民权利的具体规定:都是有了宪政后,才有国家权力的规范运作和人民权利的全面保障,并因而才使整个国家步入法治进程,真正进入法治状态。可以说,各国法治发达史也就是宪法的发达史,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